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业认证机构,机构授权码CNCA-R-2020-651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1 范围
北京金百高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机构或 GBC)理解公正性在实施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的重要性。我机构依据国家适用法规和认可规范要求编制此文件,旨在阐述申请、实施和保持环境管理体系(EMS)认证方面的要求(以下简称EMS)。本规范是我机构和所有认证申请方、相关方、获证组织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4001-2016/IS0 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
--国家认监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CNAS-CC01《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
--CNAS-CC105《确定管理体系审核时间(QMS、EMS、OHSMS)》
--国家认可委CNAS-RC01《认证机构认可规则》
3 认证模式
EMS认证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多个管理体系认证一并实施。EMS单独实施时,应形成完整的审核材料;多个管理体系认证一并实施时,EMS审核材料可融入其他管理体系认证材料中,但对EMS有特殊要求应有相应证据。
在对受审核方进行初次认证时,须对受审核方的管理体系进行两个阶段的审核;若已通过QMS/OHSMS认证,可以不进行EMS一阶段审核,结合QMS/OHSMS审核(无论初审、再认证或监督审核)对EMS进行二阶段审核;通过认证之后,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在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对获证组织的EMS管理体系进行监督,确认获证组织能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证书到期前,应实施再认证。
4 认证依据
1.GB/T 24001-2016/IS0 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3. CNAS-CC105《确定管理体系审核时间(QMS、OHSMS、OHSMS)》
审核依据还包括受审核方所适用的方针、程序、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受审核方管理体系文件、合同要求或其它要求。
5 认证人员能力要求
5.1 EMS认证人员基本要求
EMS认证人员基本要求需满足GBC《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资格评价准则》中审核人员、审核组长、专业审核员、评定人员、技术专家的专业能力评价要求,详见GBC《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资格评价准则》;EMS审核员需同时具备国家注册 EMS审核员资格。
5.2 EMS认证审核人员能力要求
EMS项目管理人员需满足GBC《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资格评价准则》中认证审核人员要求。
5.3 EMS审核组长要求
EMS审核组长应满足GBC《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资格评价准则》审核组长要求。
5.4 EMS专业审核员/评定人员/技术专家要求
EMS专业审核员/评定人员/技术专家应满足GBC《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资格评价准则》相应要求。
5.5 EMS人员评价及技术领域
GBC技术部按照《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资格评价准则》要求对认证人员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记录;EMS专业审核员的专业技术领域同QMS、OHSMS。
6 认证过程流程图
7 认证申请
7.1认证申请的条件
l 具有法律地位;
l 从业条件中,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取得相应资格并在有效期内;
l 产品/服务及过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l 已建立文件化的管理体系,现场审核前已正式运行了3个月以上;
l 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事故。
7.2认证申请
认证申请方应使用GBC制定的统一认证申请书,按照要求全面填写有关信息,并提交GBC。
根据申请认证的体系不同,应提供资料可能有不同,主要如下:
a) 申请方的法律地位证明(法人营业执照);
b) 资质或许可证复印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资质和许可证的行业);
c) 组织基本信息以及申请认证的活动、产品和服务的范围信息;
d) 有效的管理体系文件(手册、程序文件等);
e) 组织认证场所清单(两个或两个以上场所时提供);
f) 生产/服务工艺流程示意图、主要生产和检验/监测设备、产品适用标准清单;
g) 对产品符合性或体系绩效产生影响的外包信息;
h) 重要环境因素清单,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及环境目标、指标和管理方案;
i) 环评批复、“三同时”验收报告(适用时);
j) 主要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类(级)别及监测报告(适用时);
k) 受审核方的环境管理体系所覆盖的活动区域;需要时提供管网示意图(至少包括污水、雨水管)并注明各排污口(适用时);
l) 不可接受风险清单,适用法律法规清单及职业健康安全目标和管理方案(适用时);
m)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所覆盖的活动区域示意图(适用时);
n) 组织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事故的承诺;
GBC在收到申请之后,做出受理与否的书面答复。
8 认证受理
8.1 合同评审
GBC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进行材料审定,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方是否符合认证审核的条件。对未通过审查的申请方,GBC 通知申请方进行补充、纠正;仍不具备审核条件的,GBC 签发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符合认证审核条件的给与认证受理,并与申请方签订认证合同。合同评审主要关注:审核范围、确定技术领域类别、风险等级、初步确定审核时间等。
8.2 审核策划
审核方案管理人员,依据合同评审确定审核方案的范围和详略程度,识别和评估审核风险,建立审核方案的程序,识别审核方案所需资源:
a)确定审核的目的、范围与程度、准则,进行审核方案的策划,确定审核风险、专业类别、审核人日;
b)确定审核组 依据审核员资格要求、所需人日数、人员语言能力和技能、认证组织的活动类型等,配备审核员,审核组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核员组成:EMS 管理体系审核专家、环保技术专家和职业安全专家;
c)进行审核方案的评审、改进,并保持管理方案记录。
9 审核实施
9.1 初次审核
初次审核通常由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两个阶段组成。
9.1.1 第一阶段审核
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确定受审核方是否已按要求建立及运作了管理体系,是否为二阶段审核做好了准备,现场进一步确认拟认证范围的合理性,确定第二阶段审核的关注重点。
第一阶段审核主要关注:
a) EMS单体系审核时,审核管理体系文件符合性、企业的合规性;多体系融合审核时,EMS管理体系文件和其他管理体系应有效融合策划;
b) 了解受审核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收集和确认受审核方的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体系覆盖范围内有效人数、过程和场所的必要信息,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遵守情况及相关的风险,内审、管理评审等;
c) 审查客户理解和实施标准要求的情况,特别是对管理体系的风险、目标、绩效或重要因素(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过程和运行的全面策划情况进行确认。
在第一阶段审核结束前,审核组将与受审核方进行沟通,通报第一阶段审核结论;将审核中组织存在违反审核依据的情况以《一阶段审核问题清单》指出,并出具一阶段《审核报告》。
9.1.2 第二阶段审核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审核受审核方的管理体系实施情况,审核组通过收集客观证据,综合评价受审核方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认证准则,运行是否有效。
第二阶段审核应覆盖受审核方管理体系拟认证范围内的所有部门、活动、产品和服务,覆盖管理体系标准的所有条款,特别是法律法规的符合性、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运行效果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第二阶段审核要具体关注:
a) 在第一阶段审核中识别的重要审核点的监视、测量、报告和评审记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b) 为实现总目标而建立的各层级目标是否具体、有针对性、可测量并且可实现;
c) 对管理体系覆盖的过程和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情况;
d) 申请组织实际工作记录是否真实;
e) 申请组织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有效;
f) 六特(人员—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设备、环境、作业、劳保用品等)一危(危险化学品)一重大(重大危险源);
g) 环境、安全隐患及预防措施等;
h) 能源、资源有效高效利用等。
第二阶段审核中发现组织存在违反审核依据的情况,审核组将视问题的严重程度及其产生的影响,出具《不符合项及纠正措施报告》,不符合严重程度分为:一般或严重,不符合最长关闭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审核末次会议前,审核组将与受审核方进行沟通。在末次会议上,确认不合格、宣布审核结论,并明确对不符合纠正措施的实施要求。
现场审核结论主要包括“推荐认证注册”、“建议推迟认证注册”或“不推荐认证注册”三种。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受审核方应采取纠正措施,并经审核组验证。验证的方式有书面验证和现场验证两种。验证不符合后,审核组方能将《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报 GBC,提交技术委员会审议。对于因受审核方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正措施的,审核组长可以推荐修改审核结论或在更改审核范围后重新安排二阶段审核。
9.2 监督审核
9.2.1 监督的频次
在证书有效期内,须对获证组织实施监督审核,监督审核应至少每个日历年进行一次。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应在认证决定日期起 12个月内进行。
若发生下述情况将安排特殊审核或与获证组织商定提前安排监督审核:
a) 获证组织对管理体系进行了重大更改或发生影响管理体系绩效的重大事故时;
b) 有足够信息表明获证组织发生了组织机构、生产条件、产品变更等影响到其认证基础的更改;
c) 获证组织的管理体系影响出现严重问题或用户提出投诉未得到处理时;
d) 获证组织受到行政处罚或出现质量、环境、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时;
d) 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况。
9.2.2 监督审核内容
监督审核重点关注变化情况,至少包括对以下方面的审查:
a) 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b) 对上次评价中确定的不符合采取的措施;
c) 投诉的处理;
d) 管理体系在实现目标方面的有效性;
e) 为持续改进而策划的活动的进展;
f) 持续的运作控制;
g) 绩效;
h) 任何情况的变更(如机构、职责、文件、区域、活动、产品、服务等)以及变更对体系运行符合性和有效性的影响;
i) 证书的使用和(或)任何其他对评价资格的引用。
GBC 根据以上信息对获证组织管理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
9.3 再认证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获证组织在证书有效期满前至少三个月,提出再认证申请。再认证的目的是验证作为一个整体的组织管理体系全面的持续符合性和有效性,以及认证范围的持续相关性和适宜性。
再认证至少应确保:
a) 整个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包括内部和外部情况变更后其体系整体上的有效性),以及认证范围
的持续相关性和适宜性;
b) 经证实的管理体系的改进;
c) 管理体系的运行是否促进了组织方针和目标的实现;
d) 再认证不符合项关闭应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完成。
在对获证组织日常监督中,发现获证组织出现严重影响管理体系运作和产品/服务、活动有重大变更时,或对获证组织的投诉分析和其他信息表明获证组织不再满足认证要求时,将安排特殊审核或与获证组织商定提前安排再认证。
当管理体系、获证组织或管理体系的运作环境(如法律的变更)有重大变更时,再认证活动可能需要有第一阶段审核。
9.4 终止审核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审核组将会终止审核:
a) 受审核方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b) 受审核方的管理体系有重大缺陷,不符合标准的要求;
c) 发现受审核方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d) 管理体系文件不符合现场实际、相关体系运行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无法证明超过3个月的;
e) 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10 认证的授予、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恢复和撤消
GBC 以客观、独立与公正的方式依据认证审核信息以及其它与受审核方体系运行有关的信息做出认证决定,不受可能影响认证结论的商业、财务和其他压力影响。
认证授予、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恢复和撤销的相关信息,GBC 将及时上报至国家认监委并在 GBC 官网中同步公示。
10.1 认证的授予
认证授予条件如下:
a) 申请组织已有效实施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b) 管理体系符合认证标准要求且运行有效,审核中未发现不合格,或管理体系基本符合认证标准要求,存在的不合格项在规定的时限内关闭(最迟90个工作日),且纠正措施和(或)纠正能够为审核组接受;
c) 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服务或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d) 申请组织按照认证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严重不合格项:
缺少或未能实施和保持管理体系标准的一个或多个要求,或根据获得的客观证据,足以怀疑组织管理体系绩效或管理可信性的审核发现。
一般不合格项:
可能发展为严重不合格项的审核发现,如:
1)单个或孤立地缺少或未能实施和保持管理体系标准中某一项条款的要求,但其后果对组织的管理体系尚未构成严重影响;
2)在实施中未执行或偏离管理体系标准的要求,但其后果对组织的管理尚未构成严重影响;
3)违反组织有关文件要求,进而没有达到管理体系标准中某一项条款的要求。
对于任何不符合,GBC 将评审并接受了受审核方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方可批准认证。
10.2 认证的保持
认证资格的保持需满足:
a) 在每次监督审核前,组织按要求实施了有效的内审和管理评审;
b)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组织按期接受监督审核,管理体系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或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组织按期接受监督审核,管理体系基本符合认证标准要求,对发生的不合格项能够制定纠正措施计划,且在规定时间内有效完成(最迟90个工作日);
c) 仅就获准认证的范围做出管理体系合格的声明,确保不采取误导的方式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审核报告》中任何一部分内容,对认证的宣传,符合本规则条款11的相关要求且未损坏 GBC 的声誉;
d) 获证组织及时向 GBC 提供管理体系重大变动的信息和资料,及时提供发生重大事故的信息且真实有效;
e) 按时缴纳认证费用;
f) 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服务或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监督审核后经 GBC 审核组长确认后,认为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能持续满足保持认证资格的条件,同意保持认证资格,颁发确认证书;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如有认证要求变更,获证组织接受认证要求变更,并经GBC 验证在认证范围内管理体系满足变更的要求。
10.3 认证的扩大
扩大认证范围的条件:
a) 获证组织保持认证资格有效;
b) 国家或地方或行业有要求时,获证组织在扩大认证范围内具有规定的资质;
c) 获证组织申请扩大认证范围在法律地位文件和资质规定的范围内;
d) 获证组织的管理体系覆盖申请扩大的认证范围,并符合相关要求;
e) 国家或地方或行业有要求时,获证组织在申请扩大认证范围内的组织单元、产品、服务及其过程和活动已满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f) 获证组织按照认证规定缴纳补充认证费用。
经 GBC 审核、审定,认为获证组织在申请扩大认证范围内已满足批准认证资格的条件,同意批准扩大认证范围。
10.4 认证的缩小
缩小认证范围的条件:
a)当获证组织管理体系发生变动,或在部分认证范围无法满足保持认证规定要求时,可由获证组织申请或由审核组建议缩小认证范围;
b)现场审核期间,审核组应与获证组织对拟缩小范围进行确认,经技术委员会审议后缩小认证范围;
c) 获证组织不愿再继续保持认证范围内的部分产品服务范围、区域等认证资格。
获证组织向 GBC 正式提交缩小认证范围的申请;或 GBC 审核管理部门提出缩小获证组织认证范围的建议,并提供理由和证据;或 GBC 的审定意见也可作为认证范围缩小的信息来源和理由,此时应取得获证组织的同意;经 GBC 审定,认为获证组织在申请缩小认证范围不会对仍保持的认证范围产生影响,同意批准缩小认证范围,收回原认证证书,总经理签署换发认证证书或附件,但认证证书的注册号和有效期保持不变。
10.5 认证的暂停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暂停认证资格:
a) 持有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请已被受理但尚未换证的;
b) 在前后两次认证审核中,同样类型的严重不合格重复出现的;
c) 对于认证审核中提出的不合格,未在GBC规定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和(或)纠正的;
d) 被认证监管部门发现体系运行存在问题或被投诉,经调查体系运行存在问题,但尚未构成撤销认证资格的;
e) 获证组织的产品、活动出现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事故,经确认是获证组织造成的;
f) 被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g) 获证组织向GBC提供的与认证有关的组织信息或相关证据严重失实的;
h) 获证组织未按《认证合同》规定按期交纳认证费用的;
i) 获证组织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监督审核或再认证审核的;
j) 获证组织发生对体系造成影响的重大事故、重大投诉及相关变更未及时报告GBC的;
k) 错误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认可标志或国际互认标志;
l) 不接受GBC非定期监督审核和/或认证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m) 获证组织主动请求暂停的;
n) 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况。
认证证书暂停时间从 1 个月到 6 个月,涉及获证组织全部或部分认证范围。GBC 将向获证组织发出《暂停资格通知书》、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获证组织应按通知书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10.6 认证的恢复
获证组织接到《暂停资格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上情况的纠正和/或纠正措施,经 GBC 验证,必要时经指定的审核组现场验证、证明已满足要求;同时已证实在暂停期内没有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可以恢复其认证注册资格。
获证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向 GBC 审核管理部门提出恢复认证资格的申请,并附相关纠正措施和有效性验证材料;经 GBC 审定,确认获证组织在暂停认证资格的认证范围内已恢复符合相关的认证要求,做出同意恢复认证资格的审定结论。
10.7 认证的撤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撤销认证资格:
a) 获证组织的法律地位、资质不再符合国家的最新要求,或认证范围已不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地位文件和资质规定的范围内,并在短期内无法符合规定要求的;
b) 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的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更,未向 GBC 通报,并在短期内无法满足认证要求的;
c) 获证组织体制变更后原管理体系已不再适宜的;
d) 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的组织单元、产品、服务及其过程和活动严重不能满足适用的最新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在短期内无法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无效的;
e) 获证组织于获证期间在认证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
f) 获证组织在获证期间发生大量误用认证证书,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g) 获证组织对顾客或相关方的重大投诉不做处理的;
h) 获证组织单方面宣布不履行与 GBC 签署的认证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或拖缴认证费用,并催缴无效的;
i) 获证组织转让认证证书的;
j) 获证组织被暂停认证资格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或未申请恢复认证资格的;
k) 获证组织自愿申请撤销认证资格的;
l) 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资格的情况。
当获证组织部分认证范围无法满足规定要求时,可撤销部分认证范围;当获证组织全部认证范围无法满足规定要求时,撤销全部认证范围。经 GBC 核实与审定,确认组织在认证范围内的管理体系不再满足认证要求,做出同意撤销认证资格的审定结论;GBC 向获证组织发出《撤销认证资格通知书》,通知组织不得再使用认证证书,获证组织应交回认证证书。
11 证书及标志的使用
11.1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1. 认证证书:GBC 颁发给获准认证的组织,表明所确定的范围已被认证的一组正式文件,包括符合特定认证标准的证明、相关附件。
2.GBC 徽标:代表 GBC 本身的图形符号。
3.注册号:GBC 授予已认证组织的唯一性代码。
4.标志:标明某种状态的图形符号,标志包括认证标志、认可标志和国际互认标志。
5.认证标志:GBC 颁发的、供获准认证组织使用的、表示其认证资格的图形符号,GBC 徽标与组织的注册号如下图所示共同构成认证标志。
环境管理体系(EMS)认证标志:
11.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时应满足:
a) 获证组织应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管理;
b) 认证证书的正确使用方法是:在宣传、投标等活动中展示认证证书,也可在文件、信签、广告和有关宣传材料上影印认证证书,使用必须完整,不得变形使用;
c) 认证证书/标志的使用者必须是认证证书(特别是有主/子证书及附件的情况)所载明的认证组织(即在证书及其附件中所列出的获证组织名称),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该认证证书/标志。拥有认证证书/标志使用权的组织,应在其认证证书限定的 “审核地址”、“产品或服务”及其过程等认证证书所明示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超出认证证书中限定的各自范围。有关错误使用认证证书/标志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使用者承担;
[例 1:仅集团公司总部单独获证的,集团公司下属分/子公司无权使用该证书(包括宣传、投标等活动);同样,集团公司总部和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子公司 A 获证,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子公司 B 或其他分/子公司均无权使用该证书(包括宣传、投标等活动);当集团公司总部与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子公司 A 的认证范围不一致时,集团公司总部与分/子公司 A 应仅在认证证书限定的各自范围内使用。]
d) 获证组织不得变造、转让甚至非法买卖认证证书,也不得在知情的前提下容许他人或组织利用本组织的认证证书伪造、变造或冒用认证证书;
e) 获证组织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获证组织的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向 GBC 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 GBC 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f) GBC 拥有认证标志的所有权,并授权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和认证有效期内按照本文件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获证组织拥有认证标志使用权,使用前须经 GBC 对其使用方式进行认可、加以备案,未经 GBC 允许,不得转让认证标志使用权;
g) 获证组织可以将认证标志用在报告、证书、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网页等(实验室除外),可以采用印刷、图文和印章等使用方式;
h) 获证组织在使用认证标志(包括印章和电子图形)时,应保证认证标志的完整,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应确保认证标志的颜色与认证机构的徽标颜色一致并清晰可辨;
i) 被暂停或缩小认证资格的组织在被暂停或缩小的范围内应立即停止任何关于获得 GBC 认证的宣传,并应立即停止在证书、报告、文件、宣传品上继续使用认证标志;
j) 被撤销认证资格的组织应立即停止任何关于获得 GBC 认证的宣传,并应立即停止在证书、报告、文件、宣传品、办公用品等上继续使用认证标志;
k)当获证组织因认证标志引起法律诉讼时,应及时通告 GBC;
l) 必要时,GBC 将与获准认证的组织协商制定对认证标志使用的其他要求,并形成相关文件;
m)获证组织不得将认证标志直接用在产品上,可以在广告宣传、外包装明显位置加施认证标志;
n) GBC 有权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获证组织有错误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现象,可以责成其采取纠正措施,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直致撤销其认证证书的措施,也可以上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12 EMS认证收费
12.1 EMS认证收费标准
EMS认证收费按GBC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相关标准执行。
12.2 收费方式
a) 认证收费方式按GBC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方式执行;
b) 审核员在进行预审核、现场审核(包括验证、初次审核、监督审核、再认证)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按实际支出由申请方承担;
c) 由于申请方的原因而需要增加审核时间时由申请方承担。
声明:
GBC拒收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馈赠或赞助。
13 申请方/获证组织和GBC 的权利和义务
13.1 申请方/获证组织的权利
申请方/获证组织的权力如下:
a) 有权自我决策是否提出管理体系认证申请和自由选择认证机构;
b) 向GBC了解认证程序与要求;
c) 与GBC协商确定认证采用的标准与审核时间;
d) 对不适宜参加本方审核的人员提出异议;
e) 获证组织有权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证明其具有证书标明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能力,或将认证合格的细节通知用户和/或潜在的顾客;也可以在广告上宣传认证资格,展示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f) 享有申诉与投诉的权利,详见本规则条款:14 ;
g)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因产品变化、区域或标准变更,获证组织有权提出扩大、缩小、撤销认证的申请。
13.2 申请方/获证组织的义务
申请方/获证组织的义务如下:
a) 应始终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b) 为进行认证审核、监督审核、再认证和解决投诉和申诉,申请方应做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提供文件、容许GBC相关人员进入必要区域、调阅必要记录(包括内审报告、相关投诉记录)和访问有关人员;
c) 获证组织应确保不采取误导的方式使用认证文件、标志和《审核报告》中的一部分,不能用认证来暗示其产品或服务得到了GBC的批准,证书与标志的使用详见本规则条款:11;
d) 获证组织在宣传时,不得损害GBC的声誉,不允许做使GBC认为误导或未授权的声明;
e) 获证组织若接到暂停或撤消认证通知,发生暂停时,暂停期内应立即停止涉及认证内容的广告,并应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包括认证牌匾)或声称取得认证资格;发生撤销/注销情况时,应立即停止涉及认证内容的广告,并按GBC 的要求及时主动向乙方上交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保留认证证书;
f) 获证组织因扩大、缩小或企业信息变更需换证,均应在新证书换发的同时交回原认证证书;
g) 当管理体系发生变更,或获证组织出现重大问题时(如发生环境事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或因上述原因被顾客(相关方)投诉、主管部门查处、媒体曝光等),应即时通报GBC,并将事情的经过、拟采取的措施和措施实施后的结果等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GBC;
f) 应接受GBC非定期监督审核和/或配合认证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13.3 GBC 的权利
GBC 的权利如下:
a) 在拟开展的管理体系认证领域范围内,制定相关认证规则,实施认证和做出认证决定;
b) 要求申请方、受审核方和获证组织提供有关认证审核、监督和再认证所必需的资料;
c) 要求获证组织提供管理体系变更信息和报告重大事故;并要求获证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事故及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对逾期不能提供的,GBC将根据认证认可有关文件规定,实施非例行检查或对认证证书做出暂停、撤销处理;
d) 对获证组织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审核或非定期监督审核;对不接受或不配合监督检查(或确认审核、稽查)的,GBC将根据认证认可有关文件规定,有权对认证证书做出暂停、撤销处理;
e) 对获证组织错误使用认证证书与标志的行为,GBC将根据认证认可有关文件规定,有权对认证证书做出暂停、撤销处理;
f) 对获证组织因变更需换证或证书失效不交回原证书时,GBC将根据认证认可有关文件规定,有权对认证证书做出暂停、撤销处理;
g) 处理来自申请方、受审核方、获证组织或其他有关方面对GBC 的投诉和/或申诉;
h) 调阅获证组织的顾客投诉和所采取措施的记录;
i) 根据认证合同向申请方、获证组织收取认证费用。
13.4 GBC 的义务
GBC 的义务如下:
a) 对认证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加以管理,确保认证活动的公正性;
b) 认证要求更改时,及时修改《认证规则》并通知申请方和获证组织;
c) 对足够的客观证据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证决定;
d) 对申请方、受审核方和获证组织提供的信息与资料进行保密;
e) 除政策、法规要求保密的组织以外,通过公司官方网站(www.eeev.com.cn)公布获证组织名录,包括组织名称、地址、获证日期、证书有效期、证书编号和认证范围等信息;公布获证组织证书状态;
f) 根据政策、法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地方监管部门和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上报获证组织信息;当上述单位需要调阅获证组织资料时,将拟提供的资料提前通知获证组织;
g) 解答申请方、受审核方和获证组织就管理体系认证提出的疑义,提供的信息应准确且不使人产生误解;当申诉、投诉表明认证过程出现错误、疏忽或不合理行为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通报申(投)诉组织(人员)。
14 申诉、投诉的处理
为确保管理体系认证的公正性和工作质量,维护受审核方、获证组织与GBC的权益,受审核方、获证组织有提出申诉、投诉的权力。
受审核方或获证组织对 GBC 或认证人员违反国家评价法律、法规、认可机构有关规定、缺乏公正性及对审核的审核结论等有异议时,可以向 GBC 认证管理部提出申诉、投诉。
GBC 将在 60 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的方式给予答复;如果受审核方或获证组织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CNAS进行投诉。
15 信息通报
受审核方或获证组织应建立向 GBC 通报最新信息的程序,并及时通报顾客的重大投诉、强制性 EMS 审计的结果及组织变更的各种信息等。
变更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地位、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组织和管理层(如关键的管理、决策或技术人员);联系地址和场所;获证管理体系覆盖的运作范围;EMS 管理体系和重要过程的重大变更。
16 保密
GBC 承诺为受审核方或获证组织保密(提前告知受审核方或获证组织需公开信息除外)。对认证客户的保密信息如需公开或向第三方提供时,应将拟提供的信息提前通知受审核方或获证组织(法律限制除外)。
如有证据表明,GBC 因对于接触到受审核方的商业、技术秘密,应泄露给第三者(法律规定除外)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7 审核人日
EMS 管理体系人日标准:
a) 单独实施 EMS 管理体系审核,按CNAS-CC105《确定管理体系审核时间(QMS、EMS、OHSMS)》标准及《附录B—环境管理体系》执行;
b) EMS 和其他管理体系结合审核:初审/再认证/监督增加人日根据受审核方体系的结合程度按管理体系人日计算规则计算;
c) 有多场所时,根据CNAS-CC105《确定管理体系审核时间(QMS、EMS、OHSMS)》中相关条款确定增加审核人日数量。
18 附则
本规则由 GBC 技术部负责解释。